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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1号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由时。委托代理人徐志群。委托代理人戴测宇。被告李勇。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恩孚公司”)诉被告李勇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恩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群、戴测宇,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恩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月,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包含了工资和其他费用,故裁决中的工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确属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所致,而非无故拖欠,原告现在已经没有经营,裁决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款56142.38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李勇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入职,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担任招商经理一职,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总共金额为63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导致生活无法进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恩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勇(乙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原告根据业务的需要,安排被告在招商部工作,原告于每月十八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转正后,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月和岗位考核工资400元/月组成,其中岗位考核工资为可变部分,原告可按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对被告考核评价后确定。被告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月,并提供扣除社保费后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被告工资。李勇在职期间,其社保一直处于欠缴状态。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及欠缴社保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2015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63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3、年休假工资6206元;4、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35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6412.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35.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诉。被告李勇在诉讼期间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社保由湖南恩孚网络公司代为缴纳。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劳动合同、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公司财务总监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表、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月工资的确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个人所得税工资表可知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左右,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亦未能合理解释实际发放数额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为20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其月工资为9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开展工作,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原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00元(9000元/月×1.5个月)。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分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5%及50%的赔偿金,因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自2015年8月5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其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9000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李勇经济补偿13500元、工资56412.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勇25%部分经济补偿金14035.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勇工资56412.38元;四、限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勇经济补偿1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恩孚阳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