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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1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服务业从业人员,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碧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从2016年春节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一直较好,2016年春节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均系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自恋爱时起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仅自2016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时间,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