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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冬冬与王增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冬,王增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51号原告夏冬冬。被告王增禄。原告夏冬冬诉被告王增禄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冬诉称,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在寿光市新兴街与古槐路交叉路口、寿光市南关装饰材料市场门口处,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耳部、左侧头部等多处打伤。同年12月23日,经寿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寿光市公安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9.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9.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禄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许,原、被告在寿光市圣城街南关装饰材料市场南门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寿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寿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其妻子纪桂娟护理。原告在本次伤害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9.15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434.96元(54.37元×8天)、护理费434.96元(54.37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7159.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禄赔偿原告夏冬冬医疗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15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增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