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华与黄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黄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988号原告林华。被告黄坚。原告林华诉被告黄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诉称:原告因从事个体家电经营,经营过程中的购销货款物都是通过银行转账。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误转7706元到被告黄坚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天山路支行62×××18账户内。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70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误将7706元的货款转入被告黄坚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天山路支行62×××18的账户内。因事后联系黄坚未果,原告为挽回损失,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错将7706元转入被告黄坚的账户,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现占有此笔汇款没有合法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706元,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返还原告林华77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