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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利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刑初4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利军在峰峰矿区凤凰山庄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因占门岗房间问题发生冲突,后张利军用拳头对张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其两颗门牙松动后脱离。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利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利军在峰峰矿区凤凰山庄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张某因占门岗房间问题发生冲突,后张利军用拳头对张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其两颗门牙松动后脱离。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利军于2015年7月15日到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羊渠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利军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利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利军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害人张某系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利军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书,被害人残疾证复印件,被告人张利军到案证明,被告人张利军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利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系残疾人,故对被告人张利军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利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远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