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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葛海江、周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葛海江,周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809号原告:王晓敏。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海江。被告:周燕飞。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周燕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月与被告周燕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初因经营废铜与被告认识并成为生意朋友。2010年9月25日,被告葛雨江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葛雨江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5分。起初被告按约付息,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过结算,之前的利息已付,重新写借条,其中300000元的利率为1.5分,370000元的利率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过利息4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由被告亲笔重新出具借条2份,共计借款本金670000元,其中300000元利率为1.5分,370000元利率为1分。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王晓敏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9000元(利息按约定,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37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燕飞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所谓的借款并没有打入被告葛海江的账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被告葛海江的委托或指示打入他人的账户,被告葛海江有无收到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虽提交几份借条,借条来源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可能是其它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形式。2、民间借贷要以实际交付为要件,否则借贷不生效,要求被告葛海江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周燕飞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公正。3、原告的利息请求有错,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在诉状中2012年2月21号后被告又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起算点不应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即使借款成立,被告周燕飞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周燕飞从来不知道有这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周燕飞在2015年7月份才知情。原告在象山起诉时,原告没有表达过要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葛海江个人投资包头拆厂房,被告周燕飞并未参与,因本案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飞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燕飞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周燕飞的答辩,原告王晓敏补充陈述称:2012年2月21日之后,被告曾分三次支付过40000元利息。在2014年9月16日,双方进行重新结算写借条时,已在借条中写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已经减掉40000元。被告葛海江未作答辩。原告王晓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葛海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历史明细账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3、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葛海江与被告周燕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燕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周燕飞不清楚是否系被告葛海江亲笔书写,即使是被告葛海江亲笔书写,原告的陈述明确表明这两份借条不是原始借条,不是支付凭证,最多只能是结算依据;这两份借条是否将款项借给被告葛海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葛海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明细账字迹内容并不是被告葛海江书写,可能是原告书写,借款用途是拆厂房,真实法律关系是否借款,是否存在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证明被告葛海江与原告存在确切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明细帐,表面看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打款给谁看不出,原告陈述打给另外一个人,肯定不是被告葛海江,原告须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否则无法证明被告葛海江收到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周燕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王晓敏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2015年2月份离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王晓敏与被告周燕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借条,被告周燕飞对两份借条是否由被告葛海江所书写及被告葛海江是否收到借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两份借条是否系被告葛海江所书写问题,本院已向被告周燕飞释明,是否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周燕飞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周燕飞未提交其它可以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葛海江所书写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系被告葛海江所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葛海江是否收到借款的异议,从被告葛海江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来看,借条载明被告葛海江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王晓敏借到人民币共计670000元,已结清2012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葛海江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葛海江的明细账,其内容虽系原告所书写,但被告葛海江对该明细账予以签字确认,结合被告葛海江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晓敏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周燕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葛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葛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葛海江与被告周燕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2014年9月16日,被告葛海江向原告王晓敏出具2份借条,载明向原告王晓敏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整(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21日;人民币37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已付至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1日以后,被告葛海江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借条由被告葛海江出具,被告周燕飞没有提出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借条的证明力,并确认被告葛海江向原告王晓敏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葛海江与被告周燕飞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燕飞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燕飞提出在本案中借条是否系被告葛海江所出具,被告葛海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燕飞既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周燕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燕飞提出本案款项系被告葛海江个人投资,被告周燕飞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燕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借款用于被告葛海江在外投资,被告周燕飞作为被告葛海江妻子不可能不知情,且被告周燕飞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王晓敏与被告葛海江明确约定为被告葛海江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周燕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晓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海江、周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敏借款人民币6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人民币37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0元,由被告葛海江、周燕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