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晓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乙沿丹阳路西幅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由北往南以每小时35至37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城西“惠民小区”地段,为避让车辆前方路面上一横路行人而采取紧急制动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压到路面的石子,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刘某甲、刘某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了120��122电话。随后,刘某甲随同救护车将刘某乙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待民警赶到医院后,刘某甲随同民警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015年10月15日,刘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刘某甲与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乙沿娄底市娄星区丹阳路西幅机动车道的中间车道由北往南以每小时35至37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城西“惠民小区”地��,为避让车辆前方路面上一横路行人而采取紧急制动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压到路面的石子,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刘某甲、刘某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拨打了了120及122电话。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随同救护车将刘某乙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待民警赶到医院后,刘某甲随同民警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015年10月15日,刘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明显不当,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明驾驶”之规定。刘某乙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刘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承担自己死亡部分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检验所见被害人刘某乙右额颞部见3.0cmx1.Ocm头皮挫擦伤,右颞顶部见3.0cmx1.5cm头皮挫擦伤,根据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以及检验所见,被害人刘某乙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被害人刘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还有证人周某、付某、邓某、黄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尿样检测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刘某甲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固定的住所,家庭稳定,社区干部提供担保,所居住社区认为对刘某甲适应社区矫正对当地并无不良影响,司法所建议适应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刘某甲一贯表现尚可,再犯罪的风险一般,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处置措施明显不当,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