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3行初65号原告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火官村民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钱晨。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睿,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第三人胡冬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李寅,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冯芬,第三人胡冬菊(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胡冬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胡冬菊在车间工作期间搬大电扇时右手不慎被扇叶打到致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员工胡冬菊在车间工作期间挪动散热用电扇时右手不慎被扇叶打到致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普仁医院2014年10月1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外伤术后: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远节指间关节囊破坏,右手掌、右手第1、2指间、右手第1、2、3指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基底伸肌腱止点断裂。胡冬菊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认定工伤决��书》;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证据4、第三人提交的《受伤经过》;证据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据8、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裁字[2015]7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第三人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以证据4-9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且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据11、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344);证据12、被告的《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第334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78411109516)及电子信息查询送达回证;证据13、原告出具的《天进公司关于不认可胡冬菊工伤的异议》;证据14、被告2015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据10-14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事宜开展调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错误,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从2014年4月中旬起在我公司烫平车间从事烫平工作,2014年10月4日上午九时许,因私自将手伸进调节车间空气的电风扇叶后面并挪动电风扇,导致手指受伤。二、引用法律不当。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应该是在烫平机前工作而不是去挪动调节空气的电风扇。三、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应当有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地点;三是为了完成工作。而第三人不是为了完成工作而是私自挪动与其无关的电风扇所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认定结果与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天进公司关于不认可胡冬菊工伤的异议》;��据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期间搬大电扇时右手不慎被扇叶打到致伤。医院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普仁医院2014年10月1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外伤术后:右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远节指间关节囊破坏,右手掌、右手第1、2指间、右手第1、2、3指多处皮肤挫裂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基底伸肌腱止点断裂。我局认为,第三人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9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0-1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从事熨平工作。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车间上班工作期间,挪动散热用的电扇时,右手不慎被电扇打到致伤。武汉市普仁医院2014年10月1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手外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以其在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期间搬大电扇时右手不慎被扇叶打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熨平工作,于2014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挪动散热用的电扇时,右手不慎被电扇打到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收件人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3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天进阳光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徐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