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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向月勇与神农架百家生态养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月勇,神农架百家生态养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向月勇,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代理人黄玉中,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百家生态养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生态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78008-1。法定代表人周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公路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2218054-X。法定代表人杨创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江山,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林区职工,住神农架林区,现住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月勇与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林区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莉、赵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中、被告百家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林区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韩江山、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月勇诉称,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自家鄂E×××××号红旗牌轿车载着两位同事赵东、程敏行驶在木鱼镇至松柏镇的209国道上,途经红坪镇被告百家生态公司修建的靠近国道边的人工瀑布景点时,该人工瀑布飞溅的水滴落在了公路上,又因当地气温较低,溅落的水在公路上结冰,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时方向盘失去控制直接向右侧摆冲,又因右边公路护栏早在22日就被其他车辆撞断,护栏裂开了一个六米多宽的口子,车辆直接从口子处翻滚到五米深的沟中,车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前排两人系着安全带伤势较轻,坐在后排的赵东伤势较重。据悉,有数辆车在经过此处瀑布溅水结冰路面时失控翻滚碰撞,该人工瀑布已给过往车辆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和重大的经济损失,主管部门在得知消息后及时关闭了人工瀑布,才使隐患排除。但被告百家生态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95840.70元、受伤人员医疗费6008.92元。被告林区公路局未及时修复被撞断的公路护栏,加重了原告的伤害,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支付侵权赔偿费用101849.62元(车损维修费95840.70元、人身伤害医疗费6008.92元);由被告林区公路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百家生态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车辆损失也与事实不符。3、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处理完毕。原告起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林区公路局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造成事故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当减轻被告责任。2、景点所占土地属于国有林地,并不是公共道路,被告林区公路局对人工瀑布没有管理的义务;护栏的损坏不是公路局的过失。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照片1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是被告百家生态公司修建的人工瀑布流水溅落到公路上结冰所致,被告林区公路局未及时修复公路护栏导致车辆掉入沟中。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林区公路局对该组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收集,来源不合法;照片不能反映拍照时间、地点及车辆就是原告驾驶的车辆,也反映不出事故是结冰造成,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网上下载关于神农架林区11月份的天气、温度变化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期间24日至26日神农架气温低至零度以下,水溅落到地上结冰极易造成事故的情况。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林区公路局认为:1、该组证据系网上下载打印件,不是相关机构确认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是零度以下,原告应当预见到结冰且安全驾驶,温度降低与事故路段结冰不存在因果关系;3、不能证明是被告百家生态公司的瀑布造成的结冰。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网上下载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四、车辆维修报价单7页、医疗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95840.07元、医疗费6008.92元。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林区公路局认为车辆维修清单没有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维修部件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当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修理费也过高;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已处理。本院认为,1、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因未提供相应正规票据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损失都是此次事故造成,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因两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百家生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百家生态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自己在笔录中也陈述是超速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原告向月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百家生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好证明是由被告百家生态公司的瀑布流水溅落到路面结冰造成事故。被告林区公路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区公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7张,拟证明瀑布不属于公路的附属设施,不在林区公路局的管理范围。原告向月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林区公路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百家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反映了路面状况,不能证实是瀑布溅水造成路面结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依据被告林区公路局的申请,在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调取关于人工瀑布的审批资料,神农架林区林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复函1份。原告向月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免除被告林区公路局的责任。被告百家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瀑布建设违法,且瀑布建设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林区公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事故发生与瀑布有因果关系,瀑布的审批和管理方都不是被告林区公路局,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另在神农架林区公安局红坪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两段,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向月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百家生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本案涉讼车辆发生了事故,且视频显示拍摄地点路段地面没有结冰,其他车辆都能正常行驶;周围虽有结冰的地方,其结冰与瀑布没有关系;瀑布的水没有溢出,也不可能流到公路上。被告林区公路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景点建设过错是林区公路局。本院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是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生态养殖观光旅游项目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神农架林区红坪镇境内209国道沿呼北线由木鱼向红坪方向的1566公里+300米处公路右侧修建一人工瀑布,瀑布流出的水有溅落在公路路面上的情况。2015年11月26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向月勇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E×××××号小型轿车沿呼北线由木鱼向红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工瀑布时,车辆翻到公路右侧的排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向月勇及同车程敏、赵东受伤。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向月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月勇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程敏和赵东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向月勇与程敏、赵东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向月勇承担车辆损失费用及三人的全部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月勇为自己治疗支付医疗费207.02元,赵东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801.90元(原告向月勇已承担此款)。后原告向月勇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位于人工瀑布一侧、沿呼北线由木鱼向红坪方向的公路右侧的护栏有部分在本案事发前已被其他车辆撞坏,事发时,被告林区公路局对此未进行修复,事发后进行了修复;被告林区公路局在人工瀑布相邻处的公路上放置了一个反光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百家生态公司在道路边修建人工瀑布景点,其作为该景点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规范管理、消除隐患,但其任由瀑布流水溅落到公路路面上致使路面湿滑,且冬季极易结冰影响交通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区公路局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具有保障该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其虽设置了反光锥,但标志、标识不明显,且对紧邻瀑布一侧公路边被撞坏的护栏未及时修复,对湿滑路面也未采取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月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行驶前方既有弯道又有湿滑路面的山区道路上行驶时,应对山区的路况、天气条件等因素有比较充分地认识和防范,但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超速行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百家生态公司、林区公路局各承担15%的责任,原告向月勇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向月勇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5840.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6008.92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赵东医疗费因原告向月勇已经承担,原告向月勇因此可在本案中代为追偿,即由两被告各自赔偿原告向月勇901元。对于两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农架百家生态养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各自赔偿原告向月勇医疗费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向月勇负担2316元,被告神农架百家生态养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各自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高 莉审判员 赵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