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土林与张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林,张荣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19号原告陈土林。被告张荣军。原告陈土林诉被告张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荣军向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至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0日,案外人雷先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荣军自愿为案外人雷先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雷先军及被告张荣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是该收据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雷先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雷先军归还原告陈土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