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吕桂云与宝额尔敦同力嘎、席初一、何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云,宝额尔敦同力嘎,席初一,何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39号原告吕桂云,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初一,女,1980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何斯琴(曾用名何文玉),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吕桂云与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席初一、何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存仁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云、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初一、何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云诉称,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与被告席初一系夫妻关系。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说用于家里买牛使用,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利息3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此款由被告何文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还款。现起诉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4088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利率2分计息)本息合计186880元,且利随本清,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是12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是3分,并由被告何文玉担保。被告席初一未作答辩。被告何斯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46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该款由被告何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与被告席初一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承认此款用于盖房子及治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8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何斯琴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斯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席初一对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为了家庭生活所借的此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庭审中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提出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待证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对该待证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席初一、何斯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席初一共同偿还原告吕桂云的借款本金14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本息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前偿还剩余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何斯琴对以上宝额尔敦同力嘎偿还吕桂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859元由被告宝额尔敦同力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