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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王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张文军,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辉,男,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张文军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维强,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居民,住贺兰县。原告张文军诉被告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的固原市原州区家道女人世界及天豹驾校的部分工程需要各种工程用砖,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工程用砖。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砖义务。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共计7303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结算的欠条1份,承诺尽快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303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文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收料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730390.00元。被告王维强未作答辩,对原告张文军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文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8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上无被告签字,收料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用砖,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张文军2011年-2013年各种砖款总计68400.00元整”的欠条1份。后被告在欠条上补写了“2013年12月2日顶房家道银坐1101室。顶房付款计58548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双方亦未以房抵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用砖,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730390.00元,现查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84000.00元,故只支持684000.00元,超出684000.00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军支付砖款68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3.00元(原告张文军已预交)由原告张文军负担705.00元,被告王维强负担10398.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张文军已预交)由被告王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汉龙审判员  虎存清审判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