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等诉冯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86号原告冯某甲。原告周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丙。被告冯某丁。委托代理人刘罡。原告冯某甲、周某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桂花,被告冯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周某诉称,二原告系三被告的父母,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三被告抚养成人,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且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生活来源,被告冯某丁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让二原告十分寒心。被告冯某丁提出的责任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7496元,每人每年支付5832元;三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尽赡养义务,同意。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轮流照顾也同意。被告冯某丙辩称,我父母的要求我同意,同意每年支付5832元的赡养费,并由我们三个轮流照顾,我都同意。被告冯某丁辩称,二原告和被告并非亲父母关系,被告的母亲是原告冯某甲的亲姐姐。被告出生后四五个月即被二原告收养。之所以出现今天的诉讼,是因被告没有得到和其他二个被告一样的父母照顾,并且被告的1.1亩责任田现在仍由二原告占有和耕种。被告在婆家没有责任田,没有经济收入。如二原告将责任田交还于被告,被告同意按原告诉求的赡养费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周某育有两子:长子冯某乙、次子冯某丙。被告冯某丁系二原告的养女,被告冯某丁的母亲系原告冯某甲的亲姐姐。被告冯某丁出生不久,即被二原告收养。现三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冯某甲、周某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因赡养问题,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7496元,每人每年支付5832元。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被告冯某丁要求二原告返还一点一亩责任田后同意支付赡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周某与被告冯某丁之间已经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对原告冯某甲、周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冯某甲、周某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支付赡养费,故原告冯某甲、周某要求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前,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冯某甲、周某赡养费5832元,二、上述赡养费如不能满足原告冯某甲、周某的正常生活,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三人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冯某甲、周某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轮流照顾。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分别负担34元,被告冯某丁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