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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其明与范勇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明,范勇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81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其明,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其素,女,汉族,1974年7月3日,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范勇军,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将泸州高坝长江村“长江丽城小区”交由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开发,由泸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承建。四建司将其中的4、6、7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郭家忠修建,郭家忠将门窗工程分包给范勇军施工。四建司以68套房屋作抵工程款给郭家忠,郭家忠又以其中三套房给范勇军作抵工程款,范勇军于2014年7月15日再将其中的“长江丽城小区6号楼17层2号房”卖给原告,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范勇军一次性支付房屋总价26万元,范勇军帮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到为普公司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交房,也不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龙马潭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5)龙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该案上诉后,在中级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郭家忠和泸州为普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未受偿的房款本金11万及利息向被告范勇军另行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郭家忠及北方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北方公司与鑫达公司协议约定由北方公司委托鑫达公司对高坝长江小区经济适用房E组团进行开发建设。北方公司又与四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长江小区E组团建设工程发包给泸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0月,北方公司与鑫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长江小区E组团经济适用房由北方公司负责销售,住宅房源的100套满足北方公司拆迁户、新进大学生的购房需求,348套由鑫达公司自行确定销售范围。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长江丽城6号楼17-2号房屋,房款总价为26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6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注明出卖人范勇军以工程抵款方式取得高坝长江村长江小区6号楼17层2号房屋,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为26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也27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6万元整,并约定被告范勇军帮原告李其明于2014年7月20日到为普物业公司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如在该时间内未帮办理正式合同,则自第二天起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还未办理的,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款、利息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购房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开发协议、委托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廉洁诚信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因该房的建设单位系北方公司,故其所有权属北方公司,被告无权处分致使该房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返还未受偿的购房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其明与被告范勇军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范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其明返还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