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向某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256号原告向某,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甲,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向某与被告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被告脾气暴躁,对我说打就打,我忍无可忍。2010年外出至今,2010年底我曾提出离婚,但我害怕被告殴打而没有出庭,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儿燕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向某与被告燕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31日生长女燕某乙,2005年11月28日生次女燕某丙。原告向某曾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某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燕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向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