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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已被注销)从本区家中出发,行驶至该村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购物,在返家途中行驶至其邻居林某甲家门口辱骂林某甲,后被处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54.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行驶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