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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1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15012219850308262X.被告钟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152623197706141715.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应该在父母亲的包办下于被告典礼成婚,婚后生有一女钟某某,现年14周岁,一子钟某某,现6周岁。由于是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可言。从共同生活起,双方矛盾不断,吵闹时有发生,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也不能离婚,再说原告从今年开始经常不回家,本身就有问题,而且债务较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其父母的主持下,典礼同居。同居后生有一女钟某某。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二人感情较好,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钟某某。在此后的父亲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加之债务较多,生活压力大,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生活压力较大,发生矛盾。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期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