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9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午,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午、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其与周某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钱某甲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其与周某离婚;二、儿子钱某乙归钱某甲抚养教育,钱某甲不需要周某负担钱某乙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其与钱某甲之间并未经常发生争吵,且儿子钱某乙还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现夫妻感情还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与钱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周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15年10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日,钱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钱某甲有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某甲与周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造成的,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双方的夫妻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故钱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钱某甲与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