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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跃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跃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07号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东方。法定代表人:黄鹏。委托代理人:冯彩云。被告:郝跃武,男,住珠海市,��民身份号码×××5051。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海公司)诉被告郝跃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跃武经公告送达诉讼资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5日与珠海市香洲区丰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200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一直为珠海市香洲区XXX路XXX号XXXX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8月20日将小区移交给业委会自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三条:其中第1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房屋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业使用人收取,商业及办公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第6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工作人员经常打电话给被告催交其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20日一直拒绝交纳管理费。一直未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再不交,只好去法院保留起诉权利。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等个别住(用)户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实际上也变相侵害了按时按约定交费业主的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19日的管理费202.50元;2、代收公用费17.50元。以上小计220.00元;3、逾期交款滞纳金27.77元;4、判令被告诉讼费25.00元;四项共计272.77元。原告翔海公司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丰达花园催款通知;2、房地产权证;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4、证明、发票(珠海市迪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5、公告(丰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6、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收取的有关通知。被告郝跃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名称为珠海市海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3日,具备物业服务管理三级资质。2003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珠海市香洲区丰达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丰达花园”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该小区位于珠海市XXX路XXX号,占地面积27257.71平方米,建筑面积46503平方米,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3年8月5日起至2006年8月5日止。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月计收。原告对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实际一直持续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登记所有的房屋位于珠海市香洲XXX路XX号XXX栋XXX单元XXX1房(建筑面积81.66平方米),属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8月19日止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其缴付物业管理费及代收公共费用,经多次催收无果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丰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丰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每月向原告缴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物业管理的收费特点,如果被告认为已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义务的应凭据提出抗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2.5元、代收公用费人民币17.5元属于合理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或原告请求的每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每期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跃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2.5元、公用分摊费17.5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每月欠付数额为基数从每月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翔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彩霞张清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