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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毅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65号原告铁社琴,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经理。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4日原告申请对豫A号车辆配件费、施救费、工时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退回情况说明,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社琴、中盛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社琴、原告中盛运输公司共同诉称,2015年5月16日下午,原告铁社琴所有的豫E号自卸车(2015年3月20日挂靠于中盛运输公司)在安阳市北外环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院内把第三人姜国臣驾驶的豫A号自卸车(2014年4月1日挂靠于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撞坏。豫A号自卸车于2015年5月17日在北环老关汽修厂维修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第三人姜国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95187元和车辆停运损失68000元,总计163187元。豫E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全险,根据保险规定,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总计9518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明,如公安或交警等机关出具的事发证明;2、原告应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的运输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或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违背保险合同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规定,我方有权重新核对损失或者拒绝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豫E号自卸车将豫A号自卸车撞坏。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铁社琴,该车在原告中盛运输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人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豫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姜国臣,该车在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运营。豫A号车辆维修中海沃液压油缸花费21500元,花费施救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豫A号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该车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2313元,其中包含液压缸总成12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姜国臣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今收到车牌号为豫E实际车主铁社琴给付的车辆修理费95187元和车辆停运损失68000元,总计163187元。(2015年5月16日车牌号为豫E在安阳市北外环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院内把我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砸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豫E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E号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车辆代管合同书、2015年8月12日姜国臣收条一份、发票号为00582725的发票一张、票号为00192193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豫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豫E号自卸车撞上豫A号自卸车车辆。事故发生后,豫A号自卸车的车主姜国臣出具收到条认可收到铁社琴修理费95187元,豫E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铁社琴,该车在原告中盛运输公司挂靠运营,因此原告铁社琴、中盛运输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豫E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人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诉求其赔偿第三人姜国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偿姜国臣的修理费、施救费,本院仅支持合理必要部分,本院确定姜国臣的修理费、施救费合理损失为:1、施救费4800元;2、修理费61813元(其中豫A号车辆维修海沃液压油缸花费21500元,有发票证明,对于其他各项配件费及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为40313元);以上总计66613元。原告庭审主张的IC卡损失价值2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自行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事故情况作了记载且核定了损失,因此对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总计66613元;二、驳回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铁社琴、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5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