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乔万金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刘保伟、关志林、付强、叶茂胜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金,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刘保伟,关志林,付强,叶茂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554号原告乔万金,男。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委托代理人刘舒。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负责人田双龙。委托代理人吕文辉,男。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邵富国。委托代理人张铁。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辉。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第三人刘保伟,男。第三人关志林,男。第三人付强,男。第三人叶茂胜,男。原告乔万金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保伟、关志林、付强、叶茂胜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苏民五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69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在查明侵权责任主体及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为由,撤销本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刘舒、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委托代理人吕文辉、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铁、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第三人刘保伟、叶茂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志林、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万金诉称,2013年7月,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用煤矸石料,关志林找到了叶茂胜,叶茂胜找到了付强,而此时付强正负责所有煤矸石外运工作。在关志林与付强达成相应协议后,关志林又找到了从事运输行业的刘保伟。2013年8月17日,刘保伟所雇佣的司机原告乔万金及案外人顾盛武在等候装车的过程中,煤矸石山发生坍塌,致原告乔万金被煤矸石喷发的高温灼伤。红阳二矿和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煤矸石的堆放者和管理者,未尽到法定的安全维护和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煤炭加工厂与红阳二矿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乔万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赔偿原告医疗费总计223629.46元(包括用血互助金3000元、急救中心518元、住院医疗费220111.46元),适当整容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98400元,护理费14226.2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1700元,残疾补偿金159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鉴定费1570元,孩子学校收取费用10200元。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辩称,1、矸石山的管理责任是红菱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红阳二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1月1日,我与红菱煤矿集体企业公司煤炭加工厂签订了《矸石外运》承包合同,我矿支付对价,将煤矸石外运承包给独立法人单位即集体公司。对煤矸石这种普通工业废弃物的运输,法律并没有规定特别资质,因此前述合同约定由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自备交通运输工具,自负风险,自行装车负责煤矸石的外运工作的合同约定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被告红阳二矿与原告乔万金未签订任何合同,从未与我单位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单位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而是劳务纠纷,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是在劳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受劳动法调整。而原告起诉状承认受雇于本案的第三人,与我单位无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其为第三人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原告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责任,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我单位与原告从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我单位也没有不当行为。红阳二矿将矸石山的清运工作交由我单位,我单位又无偿赠送给付强10万立方米,付强又将所获煤矸石转卖给叶茂胜,乔万金是在实际清运过程中,由于挖掘不当,导致矸石山崩塌被热气灼伤。依据上述事实,我单位既不是矸石山的所有人,又不具有矸石山的管理义务,同时挖掘装运过程也不是我单位所完成的,因此我单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不当行为,原告属于诉讼错误。2、我单位与付强所签协议,付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3年7月10日,我单位与付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我单位无偿送给付强煤矸石10万立方米,由付强自备铲车、货车等运输工具,自行运出,如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付强负责,与我单位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在煤矸石装运过程中,付强作为管理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次,叶茂胜作为事发现场的指挥和设备所有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负有侵权责任。付强在取得煤矸石的所有权后,将煤矸石卖给叶茂胜,叶茂胜自带铲车等装运设备负责装运,并负责现场指挥。事故发生当日,事发现场由叶茂胜管理和指挥挖掘机装车的工作,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挖掘煤矸石方法不当,导致坍塌。所以叶茂胜应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4、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乔万金系清运工程的工作人员,对清运工程负有必要的管理业务,并非独立于所有人、堆放人、管理人以外的,与此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为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就本案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矸石山归红阳二矿所有,红阳二矿是我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有偿付能力能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刘保伟辩称,我雇佣乔万金和顾胜武到红阳二矿拉煤矸石,在装车中发生的煤矸石山倒塌造成事故,赔偿应该由红阳二矿承担。我为乔万金垫付了223629.46元。第三人叶茂胜辩称,2013年,关志林找我说辽中到灯塔新修的高速要用些废石料铺路用,我就找到了灯塔二十家子村村长付强,他告诉我他有煤矸石料,是他向红阳二矿承包煤矸石的一个叫“大凤”的女的要的,还签了合同,我就让他给我找些煤矸石高速铺路用,等赚到钱后给他报酬。关志林就找了也是做货运生意的刘保伟,刘保伟带了两个司机。我另外又找了一个铲车把煤矸石挖出装车。一开始都没有问题,就是高速上说不要黑色的,要烧完的红料。拉了几车后,煤矸石山就特别热,里面有些煤矸石都发红,还嗞嗞发响。后来,因为拉料时灰太大了,周围的老百姓很有意见,都拦着不让拉了,我就找“大凤”让她去处理。老百姓来闹了好几回,后来大凤就去矿上开条要了一些水管子,把管子架起来往煤矸石山上喷水,后来大概在8月中旬,我听说在装车的时候,煤矸石山爆炸了,把刘保伟的司机和跟车烧伤了。第三人关志林未答辩。第三人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与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签订矿矸石外运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矸石,造成矸石山堆积,故将矿矸石外运工作交由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承包。2013年7月10日,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与第三人付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矸石无偿送给付强。此后,付强又将矸石转给第三人关志林,关志林找到从事货运业务的第三人刘保伟负责运输。刘保伟雇佣原告乔万金为司机运输煤矸石。2014年8月17日,在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厂区内,矸石山发生滑落造成第三人刘保伟所有的运输矸石的车辆损坏,刘保伟雇佣的司机原告乔万金及另一随车人员顾胜武在修理损坏车辆过程中,被再次滑落的煤矸石产生的气体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院治疗,住院117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中心鉴定为全身瘢痕四级伤残、面部瘢痕九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现原告乔万金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认为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作为矸石山的堆放人应承担责任,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1450.3元。另查明,原告乔万金及其儿子乔泽民均系农业家庭户,其儿子乔泽民于200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系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照片、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户口本、司法鉴定费收据、协议书、红阳二矿记录卡信息及矸石外运承包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乔万金系第三人刘保伟雇佣的货运司机,在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厂区内在等待装运煤矸石工作中,因修理滑落的煤矸石损坏的车辆,被再次滑落的煤矸石产生的气体烫伤的事实清楚。案件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适用的规则原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乔万金因堆放中的煤矸石滑落受伤,造成事故发生,原告乔万金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由选择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将煤矸石的外运承包给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作为矸石外运承包人,是实际管理人,其对堆放的煤矸石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现由于煤矸石堆放不规范,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对堆放中的煤矸石降温时操作不当,导致煤矸石滑落,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在庭审中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推定管理人即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作为煤矸石的堆放人,与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签订了外运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应满足甲方(即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有关规范的技术要求,乙方必须确保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矸石山外排。同时,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在《矸石山综合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二条第九项中规定,保卫科和运输区必须设专人监护、指挥矸石山取矸,确保施工安全。在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每天运输区、救护队及保卫科要对矸石山进行全面的隐患排查和安全措施兑现检查,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必须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处理。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设专人监护、指挥矸石山取矸、现场检查,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系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关于医疗费,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按实计算,用血互助金3000元、急救中心518元、住院医疗费220111.46元,以上医疗费总计223629.4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出每月工资为8200元,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月工资为8200元,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6042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03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420元(5035元/月×12个月)。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为伤后至出院止,原告住院1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7元予以核算,护理费合计为8730元(97元/天×1天×2人+97元/天×88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17天,按照住院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11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写明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赔偿比例为76%,则原告主张的159949.6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乔泽民(2000年5月21日出生),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元(7801元×5年×76%÷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57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当整容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于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存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索赔。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的损情况伤、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孩子学校收取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万金医疗费223629.46元、误工费6042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9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元、鉴定费1570元,以上共计52482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乔万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