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屈吉水与张伟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吉水,张伟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297号原告屈吉水,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鹏,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屈吉水与被告张伟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张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吉水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鹏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受被告雇佣,用原告所有的铲车为被告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515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鹏辩称,原告屈吉水与被告张伟鹏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受案外人王利华的雇佣在水泊村后河道干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案外人王利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无合法依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张伟鹏在位于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水泊村的后河道绿化工程进行送土石方下管道的工作。2014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原告屈吉水及其所有的50型铲车在同一工程中施工,劳务费为每小时220元,每半月结算一次,总计515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用屈吉水50铲车,时间气质:4月21号-5月21号,机械时间:3787.3-4021.4,共计234.1小时,工程款总计51500元,2014.8.29张伟鹏”,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伟鹏开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关键点系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屈吉水为此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一张,应视为原告屈吉水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首先,若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伟鹏为何要为原告出具该欠款证明,并由其本人在上面签字?第二,根据被告张伟鹏所称,其与原告均为王力华雇用干活,但根据被告张伟鹏申请的重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称,王力华经营鑫凯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力华雇佣其记账,王力华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张伟鹏负责送土,卖给王力华,并由其负责记账。该证言与被告张伟鹏庭审时所说的其为王力华雇用干活的说法出入严重,被告对此无法做到合理解释。第三,根据被告张伟鹏所称其系王力华所雇用干活的,但为何其前后两次为王力华垫付劳务费共计20000元?且支付第二笔劳务费10000元的时候王力华已经死亡,被告为何继续为王力华垫付劳务费?这明显与常识相悖,其所称的垫付理由明显无法做到自圆其说,合议庭对此无法采信。被告为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吉水欠款人民币31500元及以31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屈吉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张伟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