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斌与黄少刚、黄赛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斌,黄少刚,黄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再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斌,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刚,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赛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上诉人许斌因与被上诉人黄少刚、黄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斌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黄少刚、黄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许斌系被告黄少刚妹夫。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截止今天欠许斌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五万壹仟元正(551000元)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借款人:黄少刚、黄赛玉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已有孟秀珍等债权人向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少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当日罗源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罗民初字第23号调解书并已生效。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罗源县检察院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调解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被告陈述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却没有提供任何当时借款的相关证据,正常情况下,即便是亲戚关系,长时间借款也应该有借条或款项往来凭证,甚至到了2013年,也没有总的结算凭证。因此,仅凭原、被告陈述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况且原、被告之间是特殊的亲戚关系,又存在虚假诉讼事实,其互相印证的陈述的证明力也是相对薄弱的;原告关于150000元是投资在被告矿山的投资款,被告因无力偿还投资款,就将投资款转为欠款的陈述,原告也未提供原始借条或投资证明,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纳。依据《》第、第第(四)项、《》第、《》第之规定,经罗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许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许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551000元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并无虚构债权债务,虚假诉讼的事实;黄少刚先后几次向其借款135000元,150000元是投资在黄少刚矿山的投资款,黄少刚无力偿还投资款,将投资款转为欠款,以上两项加上利息共计55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因检察建议书而决定再审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借款与转化方式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551000元。被上诉人黄少刚、黄赛玉答辩,双方借贷确系事实,(2015)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完全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再审理由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许斌提交的证据较为单一,对交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叙述模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对抗性;本案的被上诉人黄少刚除本诉外还牵扯其他诉讼;且根据罗源县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驳回许斌的请求。许斌上诉主张黄少刚先后几次向其借款135000元,却没有提供当时借款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也没有总的结算凭证。因此,仅凭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许斌上诉主张150000元是投资在黄少刚矿山的投资款,黄少刚无力偿还投资款,将投资款转为欠款。但许斌也未提供原始投资证明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许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许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平审 判 员 连萍代理审判员 林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