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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妨害公务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5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审 判 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