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栓伟与郭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栓伟,郭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43号原告陈栓伟,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明,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蔡中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栓伟与被告郭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伟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辰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栓伟诉称: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郭明驾驶豫C×××××号货车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东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栓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原告陈栓伟出院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郭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336.12元。被告郭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明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由于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郭明驾驶自己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0国道796公里+500米(渑池县洪阳镇义昌村东)处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栓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渑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栓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栓伟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面颅多发骨折、脑震荡、颌面部挫裂伤、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并21+123牙齿脱落、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7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7572.18元(其中被告郭明垫付8663元),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27天、两人陪护29天和一人陪护18天。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行药物治疗;3、伤后2-3个月适时行牙齿脱落部位装配义齿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栓伟右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栓伟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并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0%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7日,经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1、被鉴定人陈栓伟的21+123缺失、+45I°松动;2、参考义马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需以43+456为基牙,固定烤瓷修复21+123共10颗;3、结合当地医疗技术收费情况,中低档次烤瓷牙每颗约600元左右;4、理论上烤瓷牙的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以上,根据个体差异性及烤瓷牙制作材料的不同,一般约需10-15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陈栓伟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栓伟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耿村煤矿内部人力资源市场职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17日到2015年12月25日定残之日共计误工100天,扣除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单位实发工资7656元,实际减少收入4601.53元,误工费为4601.53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4天,营养费计算为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4天为222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结合不同治疗阶段各自需要的护理人数累计计算148天,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359.82元;残疾赔偿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444.09元(赔偿系数为21%);被扶养人周广兰(原告陈栓伟母亲),女,1936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为义马市新义街办事处跃进矿社区居委会,日常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550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两次更换,每次6000元,计算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车辆损失计算为1005元;施救费计算为170元;车损评估费为100元,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7572.18元、误工费4601.53元、护理费12359.8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4.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0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70元,合计188716.76元。另查:被告郭明驾驶的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自己所有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有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明驾驶豫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明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郭明依法应当对原告陈栓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因无法律依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基于被告郭明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郭明自行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批准。被告郭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121005元,原告陈栓伟的其余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郭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为46348.23元(承担70%责任)。被告郭明在原告陈栓伟住院期间垫付的8663元治疗费,在两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款项后,在支付原告时予以扣除。被告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栓伟各项损121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栓伟各项损失46348.23元;三、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栓伟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陈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3.5元,由原告陈栓伟负担151.5元,由被告郭明负担1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