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龙、丁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龙,丁青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龙,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田,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龙与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上诉人丁青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青田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每月70万元,当月结清,借款期限暂定为1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3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后,不再偿还剩余本金,并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逾期还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已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被告所持有的山西潞宁集团忻峪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若被告没有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逾期后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至今既没有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也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股权抵押登记事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7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6.67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丁青田答辩称,1、被告借款总额为3000万元,已支付本息2550万元,实际还剩450万元未支付原告;2、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3、原告诉请的利息额远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要求再赔偿违约金:4、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是用于煤矿建设投入,因煤炭行业发生情势变更,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从而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本息,应追加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作为被告煤矿项目参股流动资金,固定月息700000元/每月,利息当月结算,借款期限暂定十二个月(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同意用所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海南三亚别墅三套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书写收据一支”今收到丁青田现金叁仟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丁龙2011年9月30日”。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双方就被告逾期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原借原告款项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已于2013年元月1日逾期至今天,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已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0000元,被告自愿用在忻峪煤业有限公司所持49%的股份作为担保。如果被告不能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约定的20000000元,被告应补足应支付的10月底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后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经济损失。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2日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收取律师代理费503000元收据一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忻中商初字第70-2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山西潞安集团潞宁忻峪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青田按照《借款协议》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丁龙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应按规定作相应的下浮调整。协议中”实现债权的一切经济损失”属约定不明确,且违约金的赔偿可弥补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诉讼前其已支付原告本息2550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所提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同相对主体适格,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的观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X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青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X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48.5元,由原告丁青田承担9609.5元,被告丁龙承担150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龙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丁龙、丁青田均不服,丁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仅在判决中表述不符合程序规定,原审法律程序不当,应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利息计算的标准过高,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归还的部分本金未予认定,数额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上诉人已归还款项认定为本金,而并非利息。丁青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二、依法要求增判被上诉人支付还清本金前的违约金损失;三、依法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3万元:四、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理由为:一、关于增判被上诉人还清本金前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在开庭时上诉人当庭变更增加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还清款前的双倍利息违约金。可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变更增加的请求在判决书中一字未提,属于漏判。二、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一审认定:协议中”实现债权的一切经济损失”属约定不明确,且违约金的赔偿可弥补为实现债权的损失,观点错误。第一、”约定的一切经济损失”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就是为了实观债权直接支付的费用损失。第二、违约金仅判了40余万元,就律师代理费一项就达50.3万元,不能弥补上诉人实现债权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对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违法。三、上诉人丁青田请求增判丁龙支付还清本金前的违约金损失是否应支持。四、上诉人丁青田请求丁龙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3万元是否应支持。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原审中丁龙没有递交书面申请,只是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但对于追加第三人的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无需追加,且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丁龙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制作不予追加第三人的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丁青田与丁龙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诉人丁龙对已偿还本金1500万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毕,对该部分已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于丁龙尚欠丁青田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关于上诉人丁青田请求增判丁龙支付还清本金前的违约金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丁青田与丁龙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丁龙未能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约定的2000万元,丁龙应承担逾期后双倍利息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实践中,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既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无论是利息或违约金二者选一要求支付,还是两者同时要求,都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四、关于丁青田请求丁龙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3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丁青田与丁龙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由丁龙一方承担丁青田实现债权的费用。丁青田提交了其与代理律师签订的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事务所收据一张,并提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丁青田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青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青田律师费50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48.5元,由丁青田承担8609.5元,丁龙承担151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30元由丁青田承担10000元,丁龙承担110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徐玉厚代理审判员 成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