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申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华)荣,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00号原告周景(华)荣。被告雷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愈加淡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被告雷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9日在延津县朱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农历正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共同生活已十多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如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景(华)荣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