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瑞邦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邦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73号原告瑞邦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民田路西深圳中心商务大厦2506。法定代表人THAKESIMONLE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凤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瑞邦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德公司)与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梅、被告山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德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订单,货款总额51021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21021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2102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亿公司辩称:货款本金无异议,因采购订单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应以210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邦德公司与被告山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山亿公司分别向原告瑞邦德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各一份,货款金额分别为8778元、49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山亿公司向原告瑞邦德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两份,货款金额分别为804元、14839元。上述所有订单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税率为增值税发票17%,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6号,叶亮:0527-88754666。双方如有新的约定或变更,将作为本采购订单的附件附后,与本采购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与本采购单所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信函往来等都是本采购单的组成部分,与本采购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采购订单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供方收到订单后二个工作日内回传,否则需方视为供方默认。本采购订单作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书》不可分割的补充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本采购订单未规定的部分及如与《采购协议书》不一致的,以《采购协议书》为准。原告山亿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瑞邦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1700元、13678元、15643元,共计51021元。被告山亿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瑞邦德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1021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邦德公司与被告山亿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山亿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瑞邦德公司付款。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2102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瑞邦德公司要求被告山亿公司支付货款210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亿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即月结30天向原告瑞邦德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结合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瑞邦德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期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21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