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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晓军、杨青和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晓军,杨青和,杨晓丽,杨晓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84号申请人杨晓军。申请人杨青和。申请人杨晓丽,个体。申请人杨晓明,个体。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晓军、杨青和、杨晓丽、杨晓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杨世杰与被继承人刘建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杨青和、次子杨晓军、三子杨晓明、长女杨晓丽。杨世杰与刘建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城区6小区XXX栋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2013年10月26日刘建华死亡,后杨世杰未再婚,于2014年5月31日死亡。刘建华、杨世杰生前均未留遗嘱。杨世杰、刘建华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杨青和、杨晓军、杨晓明、杨晓丽为杨世杰与刘建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城区6小区XXX栋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100%的产权由杨晓军一人继承;二、杨青和、杨晓丽、杨晓明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晓军、杨青和、杨晓丽、杨晓明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士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