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关兵与哈尔滨威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威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兵,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威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头道街27号。法定代表人丁克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兵(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景二道街九号。法定代表人聂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威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斯公司)、关兵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章威、关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被上诉人省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八建公司原审诉称: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与哈尔滨中宝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中宝公司于2006年更名为哈尔滨润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后于2010年被威乐斯公司吸收合并,同时润阳公司注销]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66号(现为138号)的中宝大厦A栋和B栋在建工程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转让省一建公司。上述协议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且省一建公司已按(2002)哈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威乐斯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将对中宝大厦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省八建公司。而威乐斯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中宝大厦A栋8层D号的商品房转让关兵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关兵没有实际居住,空置长达十年之久,足以证明关兵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省八建公司及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省八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威乐斯公司与关兵签订的中宝大厦A栋8层D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威乐斯公司、关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威乐斯公司、关兵原审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一审诉讼活动。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0日,省一建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66号(现为138号)的中宝大厦A栋和B栋在建工程建筑面积23542.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省一建公司,共计47,085,080.00元;协议还约定中宝公司同意省一建公司以中宝公司的名义销售该工程的商品房,并负责提供办理商品房的有关手续,费用由省一建公司承担;购楼付款方式冲抵拖欠的工程款7,800,000.00元和该楼A栋第14、15、16层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按每米3,000元价格)的购房款9,900,000.00元,还应给付29,385,080.00元,中宝公司同意分三次付清,于2001年1月10日付款10,000,000.00元、2001年6月10日付款10,000,000.00元、2001年12月10日付款9,385,080.00元;如省一建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由于省一建公司未按期给付购房款,中宝公司诉至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发(2002)哈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省一建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的丰光大厦一至四层及地下停车场建筑面积18029.28平方米房产交付给中宝公司,以抵偿所拖欠的房款29,385,080.00元,有关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调解书生效后,中宝公司办理了丰光大厦的产权变更手续,省一建公司未办理中宝大厦产权变更手续。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与省八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省一建公司将对中宝大厦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省八建公司。同日省一建公司向润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润阳公司省一建公司将其对中宝大厦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省八建公司。中宝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变更为润阳公司,润阳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并通过决议润阳公司与威乐斯公司合并,同时办理润阳公司注销登记。2007年7月16日,威乐斯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威乐斯公司吸收合并润阳公司和案外人哈尔滨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公司合并合同书,润阳公司和哈尔滨丰光商贸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威乐斯公司承继,润阳公司和哈尔滨丰光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威乐斯公司、关兵于2001年12月23日签订中宝大厦A栋8层D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由关兵以2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合同签订后,关兵未向威乐斯公司支付购房款260,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省一建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于2002年6月7日又经(2002)哈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认定中宝大厦(原铁路街166号)A、B栋房屋归省一建公司所有。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与省八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当日,省一建公司向威乐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中宝大厦(原铁路街166号)A、B栋房屋应归省八建公司所有。2002年11月9日,中宝公司在无权处分案涉房产的情况下与关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威乐斯公司、关兵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威乐斯公司、关兵的行为已侵犯了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确认中宝公司与关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中宝公司变更为润阳公司后被威乐斯公司吸收合并,故中宝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威乐斯公司承继。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威乐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哈尔滨中宝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乐斯公司、关兵负担。威乐斯公司、关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中宝公司于2006年4月7日更名为润阳公司,2007年7月威乐斯公司吸收合并润阳公司及哈尔滨丰光商贸有限公司。2.中宝大厦系中宝公司的房产,建设单位为省一建公司,该房产分为A、B栋两座楼,中宝公司将B栋房产作为工程款抵偿给省一建公司,已交付给省一建公司,A栋房产对外出售给若干自然人并于2001年办理了权属证书。该房产的自然人在取得房产后一直对外出租。3.2000年12月省一建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关于中宝大厦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宝公司将中宝大厦的A、B栋以每米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省一建公司,并约定省一建公司以中宝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产,同时约定省一建公司给付中宝公司款项的期限。2002年,中宝公司因省一建公司未支付《房产转让协议》的款项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省一建公司同意将丰光大厦交付中宝公司,以抵偿《房产转让协议》的债务。4.因润阳公司与省一建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解除省一建公司、省建工集团与润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省一建公司、省建工集团返还威乐斯公司20,000,000.00元,省建工集团返还润阳公司工程款5,596,360.00元及利息。目前,威乐斯公司已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一建公司仍有10,000,000.00元未给付,省一建公司在尚欠威乐斯公司10,000,000.00元债务的情况下与省八建公司恶意串通将债权对外转让,应属无效行为。(二)2003年12月22日,省一建公司为威乐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省一建公司依据(2001)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宝公司。由于该项事实未在审理时发现和查明,因此对于省一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省八建公司未损害威乐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宝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错误。《房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中宝公司同意省一建公司以中宝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中宝大厦的商品房,并负责提供办理商品房的有关手续,费用由省一建公司承担。说明中宝大厦对外销售的行为省一建公司是认可的,并且是省一建公司以中宝大厦的名义进行的,无论是省一建公司还是受让债权的省八建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都是没有理由的。(四)省八建公司受让的是省一建公司的债权,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系物权请求权,省八建公司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综上,威乐斯公司、关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省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省八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乐斯公司、关兵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省建一公司与省八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于省建一公司向中宝公司主张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166号(现为138号)的中宝大厦A栋(除14、15及16层)和B栋中宝大厦交付省建一公司,并配合省建一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转让给省八建达成协议。由于省建一公司与省八建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省建一公司自愿将其对中宝大厦A、B栋楼的债权转让给省八建,省八建也同意转让。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省八建享有对此房产的债权。由省八建向中宝公司主张权利,即向中宝公司主张将中宝大厦交付省八建,并配合省八建办理产权过户的权利。省八建亦同意接受。省建一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通知中宝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相关事宜。生效的另案判决认定,中宝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原登记事项:哈尔滨中宝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股东:关兵、李保民等;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哈尔滨润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阳,股东:高阳,李保君。李保君与关兵系夫妻关系。经过工商机关在2000年至2002年年检的中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保民。2006年,润阳公司以案外人省建工集团及省建一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债权转让费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哈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省建工集团及省建一公司给付润阳公司债权转让费元20,000,000.00元及利息,省建工集团返还润阳公司工程款5,596,360.0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黑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省建工集团及省建一公司给付润阳公司债权转让费20,000,000.00元,省建工集团返还润阳公司工程款5,596,360.00元。该案在本院尚有部分未执行完毕。2009年2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省建一公司出具《债权凭证》[(2009)黑高法执债凭字第002号]上记载:债权人:省建一公司;债务人:威乐斯公司;执行法院及执行案号:本院(2002)黑高法执字第47号;债权执行依据:省法院(2001)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额:36,200,000.00元;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21,534,968.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省建一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效力的问题。省建一公司与中宝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宝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的中宝大厦A栋(不含14、15、16层)和B栋在建工程转让省建一公司后,由于省建一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中宝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02)哈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省建一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的丰光大厦一层至四层及地下停车场交付中宝公司,以抵偿省建一公司所拖欠的房款本金及滞纳金;有关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调解书生效后,中宝公司办理了丰光大厦的产权变更手续。故《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省建一公司基于《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原因行为取得中宝大厦A栋(不含14、15、16层)和B栋房屋的合同目的。(二)关于省建一公司与省八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房产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省建一公司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从《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转让的标的物不具有专属性或特定关系以及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而且省建一公司是在履行《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省八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省建一公司与威乐斯公司之间互负债权债务,而且省建一公司享有的债权大于威乐斯公司享有的债权,省建一公司转让债权后剩余的债权仍然可以满足威乐斯公司的债权实现,没有损害威乐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省建一公司与省八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威乐斯公司及关兵上诉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及省八建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威乐斯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宝公司与关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效力的问题。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第一,关兵作为当时公司投资人之一的身份关系,应当知道中宝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并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的中宝大厦A栋(不含14、15、16层)和B栋工程转让省建一公司以及采取诉讼方式确认《房产转让协议书》后,省建一公司基于《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原因行为取得中宝大厦A栋(不含14、15、16层)和B栋房屋的事实。第二,中宝公司基于民事调解书取得了丰光大厦一层至四层及地下停车场的物权,实现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省建一公司给付中宝公司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中宝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关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卖与关兵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形成关兵先行取得涉案房屋物权的局面,以此抗辩先行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的省建一公司。第三,虽然表面上看中宝公司卖与关兵涉案房屋价格高于中宝公司转让省建一公司的价格,但负有举证责任的中宝公司与关兵在诉讼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到购房款或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上事实表明,中宝公司与关兵之间已构成恶意串通,其目的在于损害省建一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中宝公司与关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关兵、哈尔滨威乐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徐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