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志明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夏志明,男,生于1954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96号。法人代表人曹世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牟云安,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夏志明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明诉称: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被告对化龙沟棚户区一带进行改造,征收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重新修建安置房赔偿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过渡期限18个月,计算时间以乙方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其房屋的钥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甲方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第2款,被告于2014年6月下旬委托社区通知原告前往社区登记办理领取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以拆迁安置房正在修建,支付逾期补助费时间未到,不便于计算逾期赔偿费为由,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社区和被告。截止2015年5月安置房还没有完工交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五条临时过渡期逾期的处理:因甲方责任使乙方延长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含1年),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先补偿原告逾期一年(2014.3.2——2015.3.1)临时安置补助费8.5×3×82.9×12=25367.4元,被告只承认补偿原告14797.6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补齐原告逾期补助费用1056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逾期未满6个月时,就通知原告登记领取一年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原告要求按三倍基础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拒绝领取按分段标准计算好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过渡期限为18个月,计算时间以乙方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其房屋的钥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于甲方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了临时过渡期逾期的处理,因甲方(被告)责任使乙方延长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含1年),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时间,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18个月期满后,逾期一年后的次月支付逾期一年的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2日过渡期满,截止2015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一年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期间,2014年6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登记领取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登记办理领取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查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一年(2014.3.2——2015.3.1)临时安置补助费14797.65元。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提供)、某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移交手续(乙方持有联)(原告提供)、《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以及双方的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其具有二个特征,一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签订合同而重复使用之目的,二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非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一方主体是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主体是某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被征收户,该方当事人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第一个特征。同时,在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之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某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补偿方案,征收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进行了公示。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特殊性,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补偿方案的公示、征求意见行为应视为与房屋征收人的协商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也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第二个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不是格式合同,其第五条关于临时过渡期逾期处理的约定也不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对临时过渡期逾期处理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应当参照《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交易习惯绝大多数房屋被征收房的理解进行解释。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而要求被告补齐逾期补助费用105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志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夏志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章辉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浩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