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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村民委员会,张长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60号原告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负责人王玉玖,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春,居民。原告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庄荣奎、周玲订《板厂承包转让合同》,将原告承包给庄荣奎、周玲的厂房转让给被告张长春,约定租金5万元每年,每年3月9日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部分租金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板厂承包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之间的租金100000元。被告张长春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庄荣奎、周玲三方签订板厂承包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庄荣奎、周玲将其承包原告的花圩村标准化厂房转让给被告张长春承包;厂房租金每年50000元,于每年3月9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中涉案厂房无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板厂承包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所有的涉案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其与被告张长春及案外人庄荣奎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仍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张长春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支持审理。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