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汤金钟与被执行人富建军、殷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金钟,富建军,殷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10号申请执行人汤金钟。被执行人富建军。被告殷秀凤。申请执行人汤金钟与被执行人富建军、殷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富建军、殷秀凤尚欠原告汤金钟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7万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15年9月底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1.5万元,余款5万元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于每月15日给付原告1万元;二、若被告有一期款项未能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富建军、殷秀凤负担(已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富建军、殷秀凤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富建军、殷秀凤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富建军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富建军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履行了3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