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970号原告江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婚后被告性格发生很大改变,与原告经常发生吵闹,且吵闹时会侮辱原告家人,长期吵闹导致原告心率不齐。经过几个月的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欠孙椅福共同债务46000元,被告承担一半;孩子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其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第一次主张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基本相同,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小孩,且婚后购买了房产,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南长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子女购买了房屋,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证据。原、被告只要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乙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