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巧与宓现全、宓庆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宓现全,宓庆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53号原告张巧,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光飞,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现全,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庆玲,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张巧与被告宓现全、宓庆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及其委托代理胡文红、时光飞,被告宓现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宓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诉称,2016年1月4日,我在自家大门口时被二被告打伤,导致我鼻骨骨折、面部挫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3442.89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30天)、护理费489.33元(54.37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1.82元。被告宓现全、宓庆玲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宓现辉涉及婚约财产经济问题,被告找原告要求退还彩礼,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每张面额高达100元,也不符合原告从居住地白庄到人民医院的直接花费,应当不予认可。原、被告及双方家人本系同村,存在多年的邻居、乡亲、庄亲等,有了纠纷应当理智平息,而不应当采取互相伤害的行为,从而导致事态和损失的扩大,本案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宓庆玲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宓现全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宓现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30天,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而确定,故误工日期以住院日期9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性质,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宓现全、宓庆玲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4日,因案外人宓庆辉与原告张巧退亲,二被告到原告张巧家要求退还彩礼钱,原告张巧与被告宓庆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宓庆玲将原告张巧殴打致伤。原告张巧受伤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原告张巧鼻骨骨折、面部挫伤,支付医疗费3442.8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东凤护理。原告张巧的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巧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宓庆玲将原告张巧殴打致伤,对其经济损失被告宓庆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巧要求被告宓现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宓现全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巧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张巧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费为489.33元、护理费为489.33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张巧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00元,原告张巧的经济损失共计4910.05元。因被告宓现玲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张巧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张巧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庆玲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0.05元;二、驳回原告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宓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续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