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薛伶爱与陈怀仁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伶爱,陈怀仁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伶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林清,天津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仁。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天津大港油田退休职工。上诉人薛伶爱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林清,被上诉人陈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张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日久产生矛盾。2015年7月27日,被告搬出现住房大港海滨街怡然小区三里5-2-202室,自此未给付原告生活费。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述每月有固定收入1708元,原告手中的233000元存款,其中26000元系原告本人的存款,其余以原告名义开立的账户,均为原告之子林学全的存款。原告薛伶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一切的生活费用(每月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怀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4000元,因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1708元,且其名下有工商银行的存款233000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中26000元系其本人的存款,其余均为其子林学全的存款,原告不属于需要扶养的一方,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伶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伶爱负担。上诉人薛伶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没有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存款不属实,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怀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上诉人就医材料,证明上诉人身患疾病;证据二:合同,证明上诉人雇用保姆的事实;证据三:日常支出记录,证明上诉人日常所需支出;证据四:还款证明,证明上诉人取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外孙看病;证据五:银行证明,证明上诉人之子因身份证过期不能办理银行业务;证据六:银行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之子的存款记录。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和一份收据,证明给小女儿看病借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借50000元,只还2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搬出现住房,自此未给付上诉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但本案上诉人每月有固定收入1708元,且其本人有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4000元,其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伶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郭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