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世明、黄显军与张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黄显军,张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787号原告王世明,男,1971年11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显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珍,男,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王世明、黄显军与被告张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黄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黄显军诉称:我们二原告和被告张宝珍认识。2011年,我们二人在冯家镇王家村八堆子屯栽种樟子松树苗。张宝珍栽植并收树苗。2012年春,二原告卖给张宝珍价值68000元的樟子松树苗,张宝珍于2012年7月26日给付我俩松树苗款20000元,尚欠树苗款48000元,双方写协议书1份。之后,张宝珍陆续给付我俩松树苗款30000元,现尚欠18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宝珍立即给付树苗款18000元。被告张宝珍未答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明、黄显军与被告张宝珍认识。2011年,王世明和黄显军在彰武县冯家镇王家村八堆子屯栽种樟子松树苗,张宝珍亦栽植并收购树苗。2012年春,王世明、黄显军将价值68000元的樟子松树苗出售给张宝珍,同年7月26日,张宝珍给付王世明、黄显军树苗款20000元,尚欠4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1份。之后,张宝珍陆续给付王世明、黄显军松树苗款30000元,尚欠18000元,经二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世明、黄显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有本院调取的张宝珍户籍证明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明、黄显军与被告张宝珍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世明、黄显军已按约定将树苗交付给张宝珍,经二原告催要后张宝珍仍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王世明、黄显军要求张宝珍支付树苗款1800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珍支付原告王世明、黄显军树苗款1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