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马房寺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凯,男,1993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1号楼9层1018。法定代表人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益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益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有客户向亚益祥公司购买奔驰车,含奔驰R320两辆、奔驰C200两台、奔驰E200及一台奔驰CLA定金,因亚益祥公司处暂时无上述车辆,故向中升公司订购。因双方此前发生过同样的业务往来,中升公司要求亚益祥公司将车款直接汇入其指定的账号然后提车,本次交易中升公司同样要求亚益祥公司直接付款。2014年9月10日,按照中升公司要求,亚益祥公司向中升公司转账支付车款221.8万元。支付完毕后,亚益祥公司多次要求提车,但中升公司均予以拒绝。故亚益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升公司退还车款22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15.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亚益祥公司所诉争的2014年9月10日221.8万元部分的车辆已经交付给亚益祥公司的客户曹剑虹,双方不存在争议。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221.8万元部分的车辆已经交付给刘海平。另亚益祥公司上述以支票形式给付的221.8万元涉及中升公司原经理贾昕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驳回亚益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亚益祥公司开出以中升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221.8万元的支票一张,中升公司已经收款。该支票存根一栏写明用途为车款。2014年9月10日,亚益祥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中升公司221.8万元。2014年9月25日,亚益祥公司向中升公司出具《情款说明》,写明:“我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以支票的形式付给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4S店车款贰佰贰拾壹万捌仟元,支付方式支票,用于在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4S店购车,车辆为:(奔驰R320两台11210**元、奔驰C200两台6580**元、奔驰E200一台339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一台奔驰CLA定金)。至今未收到车辆。望贵公司尽快在10月1日前将我公司押金退还、车辆交付。”一审诉讼中,中升公司称上述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车款对应的车辆为一台奔驰G63,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亚益祥公司的客户曹剑虹,为此提交新车签约申请单、销售通知单、垫付款确认书、新车交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垫付款确认书系亚益祥公司出具,载明亚益祥公司确认向中升公司支付的221.8万元是代曹剑虹支付的用于购买奔驰G63车辆的购车款。新车交车单记载向曹剑虹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一审诉讼中,中升公司代理人答复一审法院称2014年8月2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的221.8万元是否实际交车并不清楚,但在随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已经交付给亚益祥公司的客户刘海平,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本案2014年8月29日221.8万元涉及其原4S店总经理贾昕华涉嫌经济犯罪一案,中升公司提交贾昕华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等材料。依据笔录记载,贾昕华供述:公司在2014年8月下旬发现贾昕华私自把车都给了郑铁僧的问题后,贾昕华为了尽量减少公司损失,就四处自己找钱,于是找亚益祥公司梁锦等三人先借钱,以后慢慢还。当时为了先把之前郑铁僧提走的车而未结账的钱款漏洞堵上,想让公司减少损失,所以就让亚益祥公司直接把钱给中升公司了,没想过打入贾昕华个人账户。公安机关问亚益祥公司为何说2014年8月29日付给中升公司的221.8万元是两辆R320、C200、E200及CLA订金,贾昕华称没有这回事,那是亚益祥公司自己编的,当时这221.8万元是交得那辆G63的钱。经该院核实,贾昕华现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提起公诉。一审诉讼中,亚益祥公司代理人称:无论向曹剑虹交付的奔驰G63车款指向涉案的哪一笔221.8万元,其中只有一笔款项对应的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具体哪笔款项车辆未实际交付由法院依法认定。亚益祥公司的诉讼目的仅仅是为了追讨未实际交车的车款221.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亚益祥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诉讼前向中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记载矛盾,鉴于诉讼的特殊性以及禁止反言原则的要求,该院依法认定2014年9月10日221.8万元并不对应亚益祥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6台奔驰车,该院依法认定2014年9月10日221.8万元车款对应的是亚益祥公司客户所收取的奔驰G63。对于2014年8月29日支票款221.8万元一节,中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车辆交付给亚益祥公司或者亚益祥公司的客户。中升公司提出该部分款项涉及贾昕华经济犯罪案件,但现有证据仅有贾昕华在公安机关的单方供述,公安机关并未查实贾昕华与亚益祥公司具有借款的合意,同时贾昕华被起诉的罪名为挪用资金罪,该项罪名的受害人系中升公司,并非亚益祥公司。亚益祥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进入中升公司账户,中升公司或者应当交付车辆,或者应当退款。现亚益祥公司提出退款,视为不再要求交车,故中升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退还。关于亚益祥公司所称利息损失一节,因亚益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升公司达成交车的时间安排,故何时应当交车、在无法交车的情况下何时应当退款均无法确定,故该院对亚益祥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亚益祥公司诉称可得利益损失一节,因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亚益祥公司2218000元;二、驳回亚益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亚益祥公司要求中升公司退还的2014年8月29日的支票款221.8万元系贾昕华向亚益祥公司的借款,亚益祥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车辆销售合同,一审判决中升公司应当交付车辆或退款存在错误。2.中升公司在收到支票款221.8万元后,已经将等值车辆交付给了客户刘海平,不存在不交付车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3.亚益祥公司称2014年8月29日的支票款是购买6台车的钱与事实不符,其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根据亚益祥公司替曹剑虹垫付车款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亚益祥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客户与亚益祥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并提走车辆,再由亚益祥公司垫付购车款。亚益祥公司与中升公司已就刘海平垫付车款的事宜达成一致。4.一审过程中,亚益祥公司一直坚持的是返还2014年9月10日的钱款,中升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亚益祥公司的诉求没有依据并将相关的材料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5.在一审庭审中,因程序的更改问题,致使中升公司想要提交2014年8月29日提车的证据未能经过质证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总之,两次车辆都已经交付了。综上,中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亚益祥公司承担。中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年9月4日第392号记账凭证及对应的收据、机动车发票、刘海平身份证复印件、销售通知单等原始单据,证明中升公司支付的221.8万元系用于支付刘海平购买G63AMG车辆的购车款,且中升公司已经为刘海平出具发票;证据2,新车签约申请单、车辆购置合同、新车交接单、新车结算单等车辆交易材料,证明中升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刘海平,中升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亚益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亚益祥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亚益祥公司对中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中升公司内部记账材料,对记账凭证所附的原始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刘海平与亚益祥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其中的发票为中升公司向案外人刘海平出具、销售合同记载的买方为刘海平,车辆交易材料显示的均为中升公司与刘海平的车辆交易情况,并无亚益祥公司的确认,而中升公司未能证明刘海平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亚益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系要求中升公司返还其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的221.8万元。本案庭审中,中升公司称关于2014年8月29日的该笔款项,其最初认为是贾昕华的借款,后查账后确定系刘海平的购车款。中升公司称刘海平系亚益祥公司的客户。2016年3月15日,北京保利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现名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亚益祥公司提交的网银回单、转账支票及存根,中升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告知书、情况说明、新车签约申请单、销售通知单、垫付款确认书、新车交车单、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益祥公司起诉要求中升公司返还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中升公司支付的车款及利息损失,中升公司称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将款项对应的车辆交付亚益祥公司的客户刘海平,完成了给付义务,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升公司是否按照其与亚益祥公司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中升公司首先主张系其原经理贾昕华的借款,后称交给亚益祥公司的客户刘海平,且在二审中方提交其与刘海平的交易凭证,而中升公司未能对其前后的矛盾表述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第二,中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车辆交付给亚益祥公司或者亚益祥公司的客户;第三,中升公司称其为亚益祥公司的客户垫付车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在中升公司、亚益祥公司与案外人曹剑虹的交易中,亚益祥公司向中升公司出具了垫付款确认书,即中升公司的垫付行为系有亚益祥公司的书面确认,而在本案中,中升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刘海平的交易中有亚益祥公司的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升公司直接向亚益祥公司垫付车款这一交易习惯,中升公司甚至未能证明双方存在本案所涉两笔车款以外的交易往来,故中升公司关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确认其向刘海平交车的行为系履行其向亚益祥公司交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升公司关于其已履行2014年8月29日支票款221.8万元对应的交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亚益祥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中升公司,中升公司未能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则亚益祥公司要求中升公司退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升公司关于不予退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升公司其他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4元,由亚益祥(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4元,由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李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