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到南宁市凤翔路大康惠百货一楼过道内,伸手将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363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某处扣押了镊子两把、衣服一件、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的家属已将退赔款3633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信息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衣服一件、电动车一辆,因无证据证实是供犯罪使用,应发还被告人秦某。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