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军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益锋,总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房,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上诉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85-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室内砖供货合同》支付其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无极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无极县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供货给上诉人,不存在履行问题。四、上诉人的法定地址在浙江省东阳市,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根据民诉法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的履行地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