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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某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织金县城关镇碧桂园红绿灯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程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年7月16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经查,其贩卖海洛因0.09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0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