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温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温明志,李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2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明志,男,汉族,199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正平,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负责人况昌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温明志、李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李正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志因在外服刑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2日凌晨,温明志、李正平在开县XX镇饮酒吃烧烤。2时许,温明志等四人邀约到开县县城玩耍。温明志要求驾驶李正平停在XX镇的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温明志上车后因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挂不进倒挡而无法将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驾离停车位置,李正平遂将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驾离停车位置后再次交由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正平等人从开县XX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村3组XX村路口时,遇杨佰俊持证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7名菜农停在道路右侧,另有谢庆兴等8名菜农站在道路右侧等车进城卖菜。因温明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李正平醉酒后明知温明志大量饮酒驾驶,纵容温明志违反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致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撞向停在道路右侧的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造成谢庆兴等人受伤及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温明志、李正平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经开县公安局认定,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庆兴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谢庆兴的抢救费用共计62000元。因温明志和李正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温明志、李正平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谢庆兴的抢救费62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明志书面辩称,温明志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赔偿受害者110万元。温明志已知晓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正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正平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正平已被刑事处罚,处于缓刑期。李正平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人保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不应向人保公司追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温明志、李正平在开县XX镇饮酒吃烧烤。2时许,温明志等四人邀约到开县县城玩耍。温明志要求驾驶李正平停在XX镇的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系李正平,并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温明志上车后因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挂不进倒挡而无法将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驾离停车位置,李正平遂将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驾离停车位置后再次交由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正平等人从开县XX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村3组XX村路口时,遇杨佰俊持证驾驶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7名菜农停在道路右侧,另有谢庆兴等8名菜农站在道路右侧等车进城卖菜。因温明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李正平醉酒后明知温明志大量饮酒驾驶,纵容温明志违反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致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撞向停在道路右侧的渝FXX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造成谢庆兴等人受伤及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温明志、李正平弃车逃逸事故现场。经开县公安局认定,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庆兴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谢庆兴的抢救费62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温明志的询问笔录,开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和通知书复印件、垫付告知书复印件、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在依法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温明志和李正平经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温明志与李正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温明志、李正平应当连带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谢庆兴的抢救费62000元。另外,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垫付费用一方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明志、李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谢庆兴的抢救费62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温明志、李正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