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延庆与翟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庆,翟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任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谢延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华磊,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曙光,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延庆与被告翟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任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华磊、任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延庆诉称,2014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任曙光驾驶的鲁H×××××小轿车行驶至105国道与单县徐某镇徐某路口时,与被告翟华磊驾驶的鲁N×××××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乘客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华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3575.58元,被告任曙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保险单复印件4张,证明双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③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信息各2份,证明事故双方驾驶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④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翟华磊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我方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翟华磊向法庭邮寄提交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②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翟华磊合法驾驶车辆。③保险单2张,证明鲁N×××××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鲁H×××××涉案车辆的乘客,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的乘客险属实,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乘客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能否与本案合并处理,请法庭依法决定。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翟华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庭后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翟华磊提交的1-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翟华磊提交的1-3号证据也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医疗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②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数额。被告任曙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曙光的身份。②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任曙光和鲁H×××××车辆的实际车主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③保险单2份,证明鲁H×××××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尾号为5563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对尾号为7735单据有异议,认为系病案复印费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3张白色的单据有异议,认为系重复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任曙光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563号单据没有载明原告的姓名,无法确定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认定;7735号单据系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3张白色单据,系记账联而非收据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任曙光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任曙光驾驶鲁H×××××小型越野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与单县徐某镇徐某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撞至沿徐某路自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车前部已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的被告翟华磊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翟华磊与鲁H×××××小型越野客车的乘车人杨某、郭某、谢延庆、李某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任曙光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华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先后住院三次共计42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右肺下叶气囊肿、脂肪肝、乙型病毒性肝炎、肺炎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78444.5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1月4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翟华磊,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H×××××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山东城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50000元×4座),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曙光承担责任。因本案存在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处理,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翟华磊驾驶鲁N×××××小型轿车与被告任曙光驾驶的鲁H×××××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华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任曙光承担70%责任,被告翟华磊承担30%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翟华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鲁N×××××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因其他伤者杨某、郭某、李某的伤情不明,且未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人主张权利,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78444.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原告要求1260元,本院予以照准。③营养费2100元(50元×42天),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④误工费17123.4元(从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1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4.36元×315天)。⑤护理费2283.1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42天,按1人护理,即54.36元×42天×1人),原告要求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⑥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0%)。⑧鉴定费1300元。⑨病案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49785.98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7项,共计77751.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余款72034.58元,由被告翟华磊按30%比例赔偿即21610.3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延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7751.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延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21610.3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36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谢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谢延庆负担595元,由被告翟华磊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