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军与被告张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张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3民初138号原告孙军。被告张德平。原告孙军与被告张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2014年被告张德平雇佣原告在某某村建选矿厂和县菜市场硬化院面,完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2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德平雇佣原告孙军在康保县某某建选矿厂和康保县菜市场硬化院面,工程结束后,被告张德平共欠原告孙军工资1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马东东、刘金贵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军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张德平接受劳务,应受法律保护。孙军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本院对孙军要求张德平给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军工资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由被告张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妍彪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