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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正永与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孙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永,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光永,孙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39号原告胡正永。被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第三人孙凤龙。本院审理的原告胡正永与被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孙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正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正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正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50元,由原告胡正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