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正永与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孙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永,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光永,孙凤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839号原告胡正永。被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第三人孙凤龙。本院审理的原告胡正永与被告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光永、孙凤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正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正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正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50元,由原告胡正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