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贵州元和天成能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世政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元和天成能源公司,开阳煤场镇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世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元和天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煤场镇赶场路煤矿负责人饶德聪。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政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元和天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元和公司)、开阳龙岗镇赶场路煤矿(以下简称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世政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贵州元和公司将位于开阳县龙岗镇老政府元和上城(廉租房、移民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修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5日被告赶场路煤矿将其位于赶场路煤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修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贵州元和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于2014年5月终止施工。2015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做工工资为804346元,扣除原告借支款470000元,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334346元,其中欠原告修建元和上城(廉租房、移民小区)工程的劳务费139500元,欠修建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工资194846元(已另案起诉)。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至今未付,2015年3月23日,经开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方案,由被告贵州元和公司代替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支付该款后,从其应付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方案有被告贵州元和天成公司工作人员曹刚签字,被告赶场路煤矿工作人员饶德信签字,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工作人员苟时建签字。原告韩世政为追索劳动报酬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950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开阳县赶场路煤矿的建筑工程和位于开阳县龙岗镇老政府的元和上城(廉租房、移民小区)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修建,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的这一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经开阳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贵州元和公司代替被告四川三一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后,从其应付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9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辩称其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三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的签字系普通工作人员所签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由于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认可原告的做工事实,且认可在方案中签字的工作人员确系其公司职工。因此,对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辩称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尚欠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工程款300多万元,原被告已签订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已明确由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代付此款而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139500元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系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但不能免除被告四川三一公司的给付责任。被告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虽欠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结算,具体事实无法查明,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四川三一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元和天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龙岗镇赶场路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世政工资款人民币139500元;二、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贵州元和天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上诉称,本案中,贵州元和公司并未与四川三一公司或者韩世政建立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将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作为韩世政追索劳动报酬的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只是初步解决方案,且未加盖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的印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与被上诉人韩世政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是四川三一公司,因此应由四川三一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要法律责任,原判却判令上诉人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向韩世政报酬,四川三一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贵州元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三一公司、韩世政承担。赶场路煤矿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三一公司、韩世政承担。上诉人四川三一公司上诉称,四川三一公司虽然与韩世政建立了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但是四川三一公司向韩世政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在2013年3月23日的通过签署《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转移给贵州元和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四川三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三一公司、韩世政承担。被上诉人韩世政答辩称,被上诉人韩世政系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分包人,诉争款项系其班组应得劳动报酬。《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是在政府职能部分的协调下形成的,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作人员签字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针与四川三一公司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理由的答辩请求、理由与己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为了证明《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只是初步解决方案,且未加盖四川三一公司、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的印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开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23日,根据贵州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德奎、四川三一公司委托人苟时健及泥工班班主负责人韩世政口头请求,开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同开阳县龙岗镇政府对贵州元和公司实施的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项目泥工班民工工资进行协调。经协调,建设方四川三一公司与韩世政达成初步处理方案:由建设方代施工方支付韩世政班组民工工资334346.00元,该款项从建设方应付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但该方案并未履行。2015年4月23日15:00时,应建设方、施工方及韩世政再次请求,开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开阳县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在大队会议室组织三方就工资的支付重新协商,未果”。四川三一公司、韩世政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2015年4月23日开会属实,但是召开会议督促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向韩世政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属于职能部门的主导下形成的民工工资解决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尚未履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主结帐清单》、《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赶场路煤矿系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的业主方,与四川三一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四川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韩世政。经职能部门协调,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韩世政签署《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在《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确认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承担向韩世政支付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工资的义务。尽管《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没有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是赶场路煤矿系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业主方,贵州元和公司系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承建方,四川三一公司系赶场路煤矿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由贵州元和公司工作人员曹刚签字、赶场路煤矿工作人员饶德信签字、四川三一公司工作人员苟时健签字,本院认定上述人员在《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述人员在《关于处理赶场路煤矿移民安置工程及技改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的方案》签字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企业承担。原判以此为依据判令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支付韩世政139500元工程款,并由四川三一公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贵州元和公司、赶场路煤矿、四川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元和天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贵州元和天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开阳龙岗镇赶场路煤矿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开阳龙岗镇赶场路煤矿负担。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