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永浩与XXX、张锋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浩,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浩,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佳生,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齐鲁石化腈纶厂职工,系上诉人于永浩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香,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职工,系上诉人于永浩的前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任清涛,院长。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浩因与被上诉人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永浩的委托代理人于佳生,被上诉人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张锋、张修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1日,于永浩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收住入院。2015年3月14日,于永浩因腹痛办理出院。于永浩主张XXX、张锋、张修香共谋报假警,限制于永浩人身自由,强行将于永浩送至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处收治入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未经严格审查,在没有监护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违法收治于永浩并按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31天,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行为侵害了于永浩的合法权益,于永浩要求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因于永浩主张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庭审中征求于永浩意见是否申请进行相关医疗鉴定,于永浩称因现在无钱缴纳鉴定费用,故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永浩主张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强行将于永浩送医治疗存在过错,但根据于永浩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在于永浩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于永浩主张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于永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于永浩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永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病未在一审中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一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现提交新证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姐姐及姐夫及其前妻对上诉人出现精神异常后送往我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X、张锋、张修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于永浩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修香已离婚,张修香不是上诉人的监护人,其无权以监护人的身份送上诉人到医院接受治疗。提交淄博张店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该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自1990年参加工作至今,历任公司的职员、工会主席等职,正常发放工资,没有精神病史。被上诉人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被送往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上诉人有违法的行为或过错,其单位出具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没有精神病史。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于永浩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中华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XXX、张锋、张修香因上诉人于永浩出现精神障碍疾病症状,将其送往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其进行诊治的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推翻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其主张XXX、张锋、张修香、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有过错,并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于永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