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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郑某,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296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被告郑某。被告李某乙。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购买玉米41.31吨,玉米款为66096元,装车费2000元,共计68096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所欠款项68096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妻子郑某和被告父亲李某乙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6809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妻子和父亲。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某甲到原告住所地向原告购买玉米41.31吨,玉米款为66096元,装车费2000元,共计68096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被告郑某、李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时写明“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到2.18李某甲仍未还清,我们担保人直接送到派出所”。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购销玉米货款及装车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郑某、李某乙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作出担保,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及装车费68096元;被告李某甲从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负担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李某甲、郑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