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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旭与孙爱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旭,孙爱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旭,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东,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爱钢,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包钢综企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再审申请人李旭因与被申请人孙爱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旭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对于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的论证都过于武断,没有进行充分论证,死板教条,仅根据两份协议的表面内容,就妄下判决,全然不顾合同双方的签约背景和过户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具有倾向性,而且有失严谨与公正。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情形时,未依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全面论证,仅以合同中李旭单方履行完毕为由即轻易认定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并未就孙爱钢的不履行合同内容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相对方即李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关键事实做任何说明,明显未尽审慎职责、居中衡量,而是不顾事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也无法使李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本院认为,从李旭、孙爱钢、丁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看,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属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三方已经实际履行。而李旭与孙爱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属乙方向甲方投资经营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虽有联系,但属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份协议。孙爱钢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向李旭投资50万元,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能成为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条件。李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驳回李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李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审 判 员  郭 珍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