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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440号原告褚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褚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褚某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适宜再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前董社区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购买,购买时因被告在外地务工,签订手续的是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子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的。证据二是转账凭证,证明房子是原告的父亲购买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有改动。转账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褚某乙年龄尚幼,跟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女褚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享有探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至30%的比例确定。山东省统计数字表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当按11882元÷12×30%的标准计算,每月297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前董社区2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判断该套房产是由原告父亲所有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套房产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褚某乙由原告褚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97元,直至婚生女褚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曹冬梅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永 关注公众号“”